法官说丨身边的知识产权五某重工机械
年10月15日,武东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9、名称为“直联式启闭机”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年12月19日起算。
年4月,A公司与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3台双吊点及1台单吊点卷扬启闭机用于铜陵老观泵站加工承揽项目,合同总价款元。
5月26日,武东公司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A公司生产销售的启闭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零部件;销毁专用模夹具、工装设备;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消除造成的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制止侵权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次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向A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
经审理、组织调解未成,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于年8月2日作出常知法处字()6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工厂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武东公司的专利号ZL.9发明专利权,责令A公司立即停止对武东公司的ZL.9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即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直联式启闭机,所述启闭机为直联式单吊点启闭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电动机、联轴器、连接座、减速机、钢丝绳卷筒、钢丝绳、平衡滑轮装置和动滑轮组;电动机通过连接座固定在机架上;电动机转轴、联轴器、减速机的输入轴和输出端及钢丝绳卷筒同轴线设置;所述减速机为行星齿轮减速机,包括固定法兰、活动法兰和输入轴;减速机的固定法兰固定在机架上,活动法兰与钢丝绳卷筒的筒体端部固定连接,减速机的活动法兰一侧的结构部分位于钢丝绳卷筒内部;所述钢丝绳卷筒包括旋转轴、固定架、右旋绳槽和左旋绳槽;旋转轴和固定架设置在钢丝绳卷筒的非减速机连接一侧的内部,固定架焊接固定在卷筒的非减速机连接一侧内部,旋转轴的一端与固定架焊接固定,另一端由内向外穿出机架并由机架上设置的轴承支撑,旋转轴与钢丝绳卷筒的筒体同轴线设置;电动机通过联轴器与减速机的输入轴相连,减速机的减速机构减速后扭矩由活动法兰输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种直联式启闭机,所述启闭机为直联式双吊点启闭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电动机、联轴器、连接座、减速机、钢丝绳卷筒、钢丝绳、平衡滑轮装置、动滑轮组、同步轴和同步轴联轴器;电动机的转轴、联轴器、减速机的输入轴和输出端、钢丝绳卷筒、同步轴和同步轴联轴器同轴线设置;机架包括左机架和右机架,钢丝绳卷筒包括同轴线设置的左钢丝绳卷筒和右钢丝绳卷筒;左钢丝绳卷筒和右钢丝绳卷筒分别设有一组对应的钢丝绳、平衡滑轮装置、动滑轮组;电动机通过连接座固定在左机架上;所述减速机为行星齿轮减速机,包括固定法兰、活动法兰和输入轴;减速机的固定法兰固定在左机架上,活动法兰与左钢丝绳卷筒的筒体端部固定连接,减速机的活动法兰一侧的结构部分位于左钢丝绳卷筒内部。
经图纸及产品照片比对,A公司生产的单吊点卷扬启闭机属于直联式单吊点启闭机,涉案产品构件与技术要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该电动机的转轴经过联轴器、伞齿轮转向器(转速比1:1)、改变角度后的电动机转轴、联轴器(一种轴套联轴器)、减速机的输入轴和输出端及钢丝绳卷筒为同轴线设置。A公司生产的双吊点卷扬启闭机属于直联式双吊点启闭机,只是中间同步轴和同步轴联轴器将2个卷筒连接起来。涉案产品构件与技术要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一致,该电动机的转轴经过联轴器、伞齿轮转向器(转向比1:1)、改变角度后的电动机转轴、联轴器(轴套联轴器)、减速机的输入轴和输出端及钢丝绳卷筒为同轴线设置。通过同步轴和同步轴联轴器将2个卷筒连接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涉案产品电动机的转轴与联轴器是九十度垂直,与案涉专利存在一定区别,但该技术特征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应当属于等同技术。故A公司生产销售的直联式单吊点启闭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直联式双吊点启闭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专利侵权的事实认定,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执法人员在现场并没有发现专用模夹具和工装,现场设备并不是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设备,对第三人的第二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对损失及费用的赔偿请求,超出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被告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常州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同特征系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适用的专利侵权的等同判断规则,等同侵权的本意是给予专利权应有的保护,即出于公平考虑,将那些简单改变技术特征、实质上仍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纳入侵权之列,防止他人通过简单改变技术特征的方式规避专利侵权。
该规则重在强调等同侵权乃是禁止形式上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实质上在使用专利技术思想的规避行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明确和强调通过恰当运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禁止反悔、捐献等规则,落实限制等同侵权适用的司法政策和精神。
同时,适用等同侵权时也要注意与创新程度相适应,例如对于全新的、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在某个时期具有科技开创性或者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适用等同侵权时可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适用等同侵权时可适当从严。
供稿:行政庭
责编:刘奕
审定:史璞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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